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之“道”的艰难

更新时间:2019-10-2511次浏览| 信息编号:z51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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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事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未来命运的,是它的合法性/正当性维度,其重要意义丝毫不亚于、甚至胜于它的有效性维度。一场声势浩大、雄心勃勃的诚信守法工程建设正在进行之中,但不应以为只要按照现有政策,持续努力建设,定能极大地提高全社会诚信守法之水准。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范化方案,主要有四个。
(一)重新找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定位
第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不是建立一个尽善尽美的诚信社会、完人社会,其目标应该定位于减少一些重要领域重大违法事件,或者减少较为严重的失信行为。第二,与此相应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针对的失信行为不应将“违法”与“失信”完全等同,也不应将违法、违纪、违反道德、违反职业规范等都列入失信范畴。第三,坚决摒弃“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导向。
(二)失信惩戒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区别化设定
公权力主体设定失信惩戒,需要受到更多限制。根据失信惩戒的种类,公权力主体不同的规范性文件,有权设定失信惩戒的范围不同。
(三)社会信用规范的制定应当符合法的一般原则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范化,不是简单地立法、修法,而必须符合法的一般原则。对于社会信用规范制定的私主体而言,其自主空间的边界主要由隐私保护原则加以框定。必须明确,私主体即便是执行国家法或公权力指令,也不能减免其事先的告知、有限收集和使用、信息准确完整、信息安全保障以及尊重个体信息权等义务。
对于公权力主体制定社会信用规范而言,需要根据规范所涉及的内容,遵循相应的制定权限,保证内容符合法治国原则。而在隐私保护方面,公权力主体不应突破收集和使用信息的有限性、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公平性、安全性和程序性等一般原则。
(四)社会信用规范制定或实施的审查与救济应当是可得的
社会信用规范的制定或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争议。在法治国框架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保证争议可以诉诸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引发争议的社会信用规范本身或其实施行为可以是被特定机构审查的,个体正当权益由此受损的可以获得应有之赔偿。
这势必是一个艰难的过程:讲明“道理”或许不易,走对“道路”可能更不易,这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之“道”的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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